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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项目名称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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