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
项目名称 |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