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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项目名称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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