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共九章七十三条,规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条例》是具有江苏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法规,为今后一段时期,特别是“十四五”时期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根本遵循和明确指引,必将助推“诚信江苏”跃上更高境界。
一、总则
《条例》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与依据、社会信用和信用信息概念、适用范围、遵循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等作出了规定。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社会信用概念和适用范围。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原则。主要包括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
(四)政府和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五)多元监督和表彰激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要对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的诚信建设作出规范,引出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并明确了其信用监督管理职责等。
(一)政务诚信建设。以政务诚信引领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建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
(二)商务诚信建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三)社会诚信建设。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注和维护自身信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治理中加强对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
(四)司法诚信建设。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五)信用监测预警。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
(六)诚信教育和文化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
(七)示范创建和长三角一体化建设。明确支持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示范行业,鼓励建设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省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
(八)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包括拟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实施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九)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包括: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认定信用状况;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
(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十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十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三、信用状况认定
《条例》第三章主要是守法诚信状态信息记录、失信行为认定、制定认定标准、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及列入程序、相关要求,以及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评价机制、方式标准、评价结果运用等内容。
(一)守法诚信状态信息记录。信用主体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二)失信行为认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省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三)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送达当事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四)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四、信用信息管理
《条例》第四章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信息安全等作了规范。
(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对纳入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
(二)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四)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
五、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条例》第五章主要规定了守信激励措施,明确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限制范围、实施失信惩戒有关要求等。
(一)守信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财政性资金补助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等中给予优惠或便利。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二)失信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范围。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实施失信惩戒。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惩戒参与单位及时获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四)市场和行业性激励与约束。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六、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条例》第六章对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融合应用,规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和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等作出了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融合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普惠金融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二)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
(三)明确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职责。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七、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明确了处理信用信息时的相关要求(禁止行为)、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的有关要求和限制,规定了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知情权、异议权、信用信息消除权、修复权、救济权六项权利等内容。
八、法律责任
《条例》第八章规定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采集、处理和使用信用信息,伪造、篡改、泄露信用信息等八类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罚款的处罚。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附则
《条例》第九章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