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在立法定位上,体现地方信用建设基础性、创制性法规;在与国家法规政策衔接上,体现了国家最新要求;在总结和固化多年实践经验方面,巩固经验、解决问题、强化支撑,总体上具有鲜明创新特色。
一、系统构建了适应我国国情和江苏实际的社会信用的基本规则
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是我省规范社会信用的一部综合性、基础性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国家出台社会信用法提供了参考。《条例》集中体现了严格规范信用状况认定、从严限制失信惩戒、加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审慎态度,以更好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就规范和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二是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三是明确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四是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制度规范。五是探索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强调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围绕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条例》还规定,在重点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中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的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二、突出诚信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基础性作用
一是致力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奠定法治市场的诚信基石。《条例》规范了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奖惩、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工作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环节都要确保于法有据;构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全面高质量发展格局,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形成共建合力。《条例》还注重与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社会信用的规范相衔接,并为我省其他专项地方性法规设定信用相关规定预留接口,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依法依规中创新发展留足空间。
二是致力于构建社会信任机制,提高经济社会运行效率。社会信任的建立不能仅仅依靠社会伦理和道德教化,更需要依靠制度化的机制。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的弊病,失信是市场信任的制约。《条例》通过信息机制和信任机制的双重构建,实现信用信息的跨部门共享共用,减少信息不对称对经济社会产生的危害,同时通过建立张弛有度、奖惩结合、宽容审慎的信用奖惩机制,建立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重构社会信任机制,减少社会运行成本,提高经济社会运行效率。
三是致力于促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更好结合。《条例》提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创新应用信用承诺、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奖惩、信用修复的手段,兼顾监管效率和信息安全,实现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将有限的监管力量进行更精准的配置,实现对守信者无事不饶、对失信者利剑高悬。《条例》明确将信用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落实信用主体诚信自律机制和行业主管部门信用监管主体责任,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更好发挥政府和市场的“两只手”作用。
三、凸显政务诚信的示范引领作用
我省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中,把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建设有机结合,强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政务诚信建设具有示范表率作用,对政务诚信作出具体规定,能让人们广泛信服和认同,从而提高政务诚信水平。我省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还将被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突出把政务诚信摆首位。《条例》中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章开门见山强调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其中政务诚信居首。“把政务诚信放在首位,能很好地起到示范带头作用,对其他信用管理也有权威性和指导性。”政务诚信建设具有示范表率作用,对政务诚信作出具体规定,能让人们广泛信服和认同,从而提高政务诚信水平。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和核心,发挥着基础性、导向性作用。《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发挥示范表率作用”。《条例》围绕政务诚信专门有针对性地强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即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也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条例》还建立了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将被纳入政务失信记录。条例专门有针对性地强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即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也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四、在国内首创对失信行为认定予以严格规范
信用状况认定是开展信用管理的关键,事关信用主体切身利益,实践中也存在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首创规范信用状况认定。《条例》对失信行为认定依据、标准进行了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实施的领域和范围进行了限制,强化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的告知程序,全面规范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工作,防止失信认定的泛化、随意化,防止出现违法等同于失信、违法信息等同于失信的问题,突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确保《条例》实施和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取得社会共识、凝聚广泛力量。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失信惩戒问题,《条例》强调,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来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再作为失信信息记录,防止出现违法等同于失信、违法信息等同于失信的问题。同时,对失信惩戒措施范围严格限制在享受便利措施、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次、撤销相关荣誉等范围,有效避免对失信惩戒措施的滥用。
《条例》规定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在《条例》立法过程中,坚持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的“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等要求,反复研究论证。认定失信行为要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省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认定标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设区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作为该条例的一大创新,失信行为认定的合法、客观、审慎及关联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条例》对信用状况认定作了整体性制度设计。一是规范守法诚信信用信息记录,规定将表彰、奖励及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二是严格把握失信行为认定。强调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认定标准的制定权限、依据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不规范的突出问题。三是实行严格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对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的领域、范围、适用等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并明确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四是规范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规定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的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条例规定,将表彰奖励及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诚实守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入信用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事关重大,作出相关规范要慎重、适度。条例规定,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五、明确严格规范失信惩戒措施
失信惩戒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江苏省已经有不少部门和行业在探索开展失信惩戒。实践中,有些部门和地方不同程度存在着失信惩戒措施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失信惩戒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失信行为及其认定是社会各方关注的重点,《条例》给出的原则是“严”——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也成为此次立法的一大创新举措。失信者处处受限,但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以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成为条例对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措施的主要原则。《条例》对失信惩戒作了周密的制度设计,如明确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清单需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对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范围作出规定。包括限制享受便利措施、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次、撤销相关荣誉等八大类措施及兜底条款。这些惩戒措施有的涉及信用主体权益和义务的减损,而有的则属于行政管理措施的内容。实践中,有些部门和地方不同程度存在着失信惩戒措施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失信惩戒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条例》专门规定失信惩戒要以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及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以从源头上预防惩戒措施的乱用、滥用。
《条例》专门规定失信惩戒要以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及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以从源头上预防惩戒措施的乱用、滥用。
《条例》明确失信惩戒必须严格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且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限定在这几个范围: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金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取消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支持;撤销相关荣誉;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等。实践中有些部门和地方不同程度存在着失信惩戒措施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失信惩戒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条例要专门规定失信惩戒要以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及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此举从源头上有力预防了惩戒措施的乱用、滥用。
六、丰富了守信激励措施
《条例》明确,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便利、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为规范守信激励措施的实施,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并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七、全面规范信用信息管理
规范信用信息管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条例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对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范围作出限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还规定,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八、就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作出前瞻性制度安排
为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普惠金融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为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条例规定,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九、特别关注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贯穿于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的全过程。为此,《条例》作了专门规定:一是建立健全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二是明确处理信用信息的合法合约要求。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有“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我们在条例的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这五类禁止性行为。三是对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提出要求。规定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一条的要求是关于信用信息采集的,不包括信用主体在其他生产生活中的,比如就医自然就要采集血型等自然人信息,不是一个使用范围。四是保障落实信用主体知情权。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本人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五是规范信用异议处理。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作出规定,要求将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针对实践中反映比较多的市场信用信息乱采集的问题,有针对性的作出规定,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六是完善信用修复规定。规定信用主体可以按照《条例》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明确“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条例还规定,要求省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七是防范失信信息超时限使用。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针对这一条,我们条例在法律责任中专门规定了有关内容。八是明确诉讼复议救济渠道。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单位在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都涉及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条例》明确处理信用信息的五大类禁止行为,包括不得“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等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基因、指纹、血型等信息,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这些信息的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采集环节,条例对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提出明确禁止性要求,强调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更不能在未经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采集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相关信息。
在处理环节,条例明确了处理信用信息的合法合约要求,规定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以及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等五类行为。严冬介绍,为保障知情权,条例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条例还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当前信用信息一旦被记录极难修改,群众反映十分强烈。条例就此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作出规定,明确了诉讼复议救济渠道。“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单位在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冬介绍,条例还完善了信用修复规定,要求省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根据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有关机构在维护信用主体权益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例如针对失信信息超时限使用问题,条例规定,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贯穿于信用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的全过程。条例加强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为此,条例作了专门规定。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列举了五类禁止性行为。
十、明晰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多方主体的职责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创新性、制度性和规范性都很强,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遵照国家目前明确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框架和方向,在此基础上谋划我省社会信用一揽子制度设计,并保持前瞻性,为今后社会信用的规范管理和体系建设留有空间。明晰社会信用基础性法规的地位和作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的基本规则,对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等作出基础性、综合性规定,并妥善处理本条例与其他省法规、本条例与设区的市法规在社会信用方面的关系。固化已有的社会信用建设成熟经验,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引导、促进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这次立法过程中,我们从社会信用体系实践中发现问题、提炼经验、确立规则,在条例中出作了相应的制度设计,推动各地各部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健康有序发展的机制更加明确、执行更加顺畅、保障更加到位、监管更加有力。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分别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不同的职责,并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明确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成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明确信用监管法治化
信用监管是我国在“放管服”改革过程中所创新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政策引领、法律保障、实践创新,信用监管不仅仅成为支撑“放管服”改革的基础性机制,也成为推动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式。信用监管应当以问题为导向,从制度化走向更加严格的法治化。强化法治引领、切实保护权益、加强社会共治,这是我国信用监管创新的重要方向,也是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对照中央要求和我省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需求,我们需要改进加强和创新探索的工作还有很多。比如,重点领域信用监管成效与社会期望相比还有一定距离,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功能和数据支撑能力需要再提升,信用产品应用和创新需要再深化,信用新型监管机制需要再加力等。
《条例》在立法目的中提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原则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机制予以确认,并要求延伸到县级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明确提出要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商务诚信建设中提出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校外培训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在社会诚信建设中提出加强对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