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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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一致。
2.申请人已确认该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符合建筑安全、生产安全等相关安全要求,符合国家对相关行业的特定要求,同时不属于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车库车棚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
3.在该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使用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不从事《实施意见》第七条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使用农村自建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进行建筑安全评估(鉴定)。
5.知晓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以及不作为房屋征收的补偿依据。
6.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条件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7.使用信息申报承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已获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使用城镇非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从事的经营项目不超出《实施意见》第五条所列十类经营项目;使用城镇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在办理增加经营项目登记前应再次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使用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从事的是无污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经营。
9.知晓《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不在禁设区域内从事禁止项目。
10.上述填报确认的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等)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未获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市场主体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以外,视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住所变化未及时更新,或拒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视为送达。承诺的市场主体在诉讼时,如果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变化,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人民法院重新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11.对不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或不实承诺而取得登记的情况,按照被许可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处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