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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公安局
项目名称 对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相对人类别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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