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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公安局
项目名称 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后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相对人类别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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