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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公安局
项目名称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的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条第三款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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