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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公安局
项目名称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派出所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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