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公安局 | |
项目名称 | 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未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