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公安局 | |
项目名称 | 对运动枪支没收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