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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就《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新闻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日期:2025-09-02】 【阅读次数:55】 【打印】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有关要求,近日,国家发改委研究起草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是指在“信用中国”网站依法公示失信信息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信用修复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由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或移除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本办法所称的移除,是指归集机构移除信用网站记于信用主体名下的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第四条【失信信息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适用范围】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

第七条【分类原则】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公示期限自失信信息公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轻微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

第九条【一般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

第十条【严重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十一条【具体标准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信用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二条【修复方式】信用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移出异常名录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统一接收】“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用信息的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结果反馈】行业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信用修复后,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终止公示或移除失信信息,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解除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异议申诉】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及时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申诉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第十九条【停止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修复限制】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二十一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管理措施。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办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领域,“信用中国”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线上运行】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地方同步】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部门共享】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机构的信息一致性】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诚实守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免费服务】各地方各部门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督促指导】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58 号)同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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