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
苏市监规〔2022〕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促进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经调查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且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不对与其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等实施暂时性控制。
第三条 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更大程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第五条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非强制性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
(二)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
(三)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强制性手段。
第六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判定标准,可以参照《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七条 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多种行政强制措施均可达到监管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九条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可以达到监管目的的,对相关设施不予查封。查封、扣押涉案设施、财物可以达到监管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必须查封涉案场所的,查封范围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核查改正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期间应当督促当事人妥善保管,不得隐匿、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第十一条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情形发生如下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附件: 苏市监规9号.pdf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