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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启动2021年度《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专题宣传周活动

【新闻来源:苏州市信用办】 【发布日期:2021-12-30】 【阅读次数:2661】 【打印】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宣贯《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加强苏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诚信建设与城市文明和谐发展,营造“知信、守信、用信”的良好氛围,2021年度《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专题宣传周活动正式启动。活动采用“线上+线下”的宣传方式,线上通过电子屏广告,公众号平台、宣传海报、在线答题等多种形式;线下通过,“信用条例”宣传进机关、进园区、进社区等,活动内容更加饱满、丰富,互动形式更加新颖、有趣。宣传周活动开展主要包括“信用条例”宣传进机关,争当诚信新标杆;“信用条例”宣传进园区,创新发展新相遇;“信用条例”宣传进社区,幸福之城进民心。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共九章七十三条,主要规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四)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实施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

  (六)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省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设区的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当事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依职权查询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依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根据信用主体的授权,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依照章程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编制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惩戒参与单位及时获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普惠金融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有关的其他资料;(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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