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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滥用人脸识别技术构成侵害人格权益

【新闻来源:中国信用】 【发布日期:2021-07-29】 【阅读次数:1773】 【打印】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介绍,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杨万明说,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规定》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规定》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脸识别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所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杨万明介绍,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又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小区或者单元门的唯一验证方式,要求业主录入人脸并绑定相关个人信息,未经识别的业主不得进入小区。再如,部分线上平台或者应用软件强制索取用户的人脸信息,还有的卖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公开售卖人脸识别视频、买卖人脸信息等。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被诈骗”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也多有发生。甚至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制作成动态视频,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实施窃取财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亟待进行规制。

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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