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建联碗扣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上海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亮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对上海建工五建集团(以下称“上海五建“)享有到期债权。
2016年1月26日,本院向上海五建送达了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5465177.5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五建对此未提出异议。
后本院查询到上海五建的母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建工“)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工程款六百余万元。2016年5月21日,本院向上海五建发出责令限期追回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追回上述款项。
2016年5月23日,上海五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认为本院要求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来源为昆山某改造工程项目,在该项目上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系其母公司,非上海五建,其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过任何款项,限期追回工程款事宜无法履行。
本院查明,上海五建作为昆山某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虽然其与被执行人亮宇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亮宇公司工程量的计算、结算、审计决算、具付款金额须经其核定并提供给母公司上海建工后,后者才能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
因此,上海五建于2016年1月26日签收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回复法院至合同相对人即其母公司上海建工办理协助执行手续,或者直接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给母公司。但上海五建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将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给母公司上海建工,致使其母公司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上海五建送达近二个月之后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
鉴于此,本院认为上海五建故意放任其母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变相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直接导致本案执行受阻,应当视为其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故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但上海五建亦未予以追回,因此本院裁定上海五建在5465177.5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迫于法院执行威慑,加之上海五建向被执行人施压,本案得以全额执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法官寄语:
本案中上海建工五建集团在作为国企,本应以身作则带头遵守法律法规,争当社会遵纪守法楷模。但上海五建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消极协助,明知被执行人与母公司有多笔工程款待结算却既不针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又不向其母公司转交协助执行通知书,放任其母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本院要求其限期追回案款后,又意图以与母公司系不同主体为由撇清责任,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影响恶劣,应予制裁。
协助法院执行公务是每一个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义务,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不仅会面临罚款、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节严重的更有可能涉嫌行犯罪。我院依法追上海五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表明了我院打击规避执行和协助规避执行行为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