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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授予的企业信用才最有效

【新闻来源:】 【发布日期:2014-08-25】 【阅读次数:4496】 【打印】

  本报特约评论员徐立凡

  在企业和政府为主的自律和他律之外,还必须预留出社会监管的端口。企业信用既不能靠企业自己授予,也不能仅靠政府授予,只有社会和公众的授予才最有效。

  国务院23日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这意味着今后将从主要依靠行政审批管企业,转向更多依靠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规范企业。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是2月7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改革的后续动作。在政府部门不对企业信用进行事先评估和监督之后,企业自行公示运作信息并为其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就成为必然。就此而言,企业信息公示既是对简政放权的又一次推动,也是企业创建信用意识并进行自我约束的制度设定。

  显然,无论从过去的商业环境和惯性,还是企业的逐利天性看,不能指望企业都主动积极地自行建立信用约束意识。只要仍能在非信用环境中获利,只要不讲信用不会招致大于获利的惩处,守信就很难成为普遍的自律。事实上,在食品等一些市场领域,不守信的获利尽管会遭到强烈的道德谴责,引起社会关注的情况下还会被追溯刑责,但其违法成本仍然低廉,因而总会有后继者玩火。在市场秩序尚不能净化不良企业的情况下,即使企业自行公示信息,也无法保证其有效性,更无法保证企业行为会服从于依此建立的信用体系。

  因此,在企业信用体系仍然没有约束力的现阶段,政府部门的他律作用尚不能废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即时公示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政府部门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要求政府部门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意在强化政府部门事中和事后监管的义务和责任。简政放权,不是要求政府部门无为而治,而是要求政府部门在不能轻易寻租的条件下,更好地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既强调了企业的信息公示义务,也强调了政府部门的信息公示义务,同时建立了企业信用的约束和修复机制,这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内在逻辑和亮点所在。同时,仅凭企业和政府部门两端,还无法规制出一个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如果承认企业都具有低成本获利的冲动,如果承认政府部门存在借监管寻租的可能,那么就需要警惕:即使通过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在前端消除了企业和政府部门进行信用交换的机会,在中端和后端仍可能生成。比如,政府部门对企业运行信息的抽查如何做到及时公允?尽管公民、法人对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过程,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防权力滥用,但维权成本如何降低?如何保证事后不被打击报复?

  这些尚待连缀的链条指向的是,在企业和政府为主的自律和他律之外,还必须预留出社会监管的端口。企业信用既不能靠企业自己授予,也不能仅靠政府授予,只有社会和公众的授予才最有效。只有社会对企业和政府部门的监管成为可保证的常态,市场才可能净化,社会信用体系才有望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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