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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发布典型案例 诉讼成知假买假者牟利手段

【新闻来源:】 【发布日期:2017-03-15】 【阅读次数:1988】 【打印】

1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苏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消费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消费类纠纷案件数总体呈上升态势,201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消费纠纷案件2362件、审结2114件;2016年,共受理2759件、审结2527件;消费类纠纷案件维权主体中,90%以上为知假买假者或其亲属,诉讼成为知假买假者牟利的一种手段。

新闻发布会上,苏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恩乾法官发布了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主要集中在新型消费领域,涉及汽车质量、网络约车、短信服务、酒店服务、银行服务等方面的消费纠纷案件。通过发布这些典型案例,旨在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同时提醒商家要依法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开发商 别把“霸王条款”当成“护身符”

在消费纠纷中,商品房是个热门话题,定金纠纷、逾期交房、房屋质量纠纷……面对开发商,消费者维权处于弱势地位。

2014年,市民龙某付清了房款1160万元,购买枫津大道一处住宅区的一套别墅。开发商承诺在当年5月20日之前交房,然而迟迟没有兑现。直到2014年10月12日,龙某才收到通知前去收房。龙某对此大为不满,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即“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龙某几次交涉,开发商都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龙某把开发商告到法院,认为开发商逾期交房,应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开发商辩称自己完全履行合同条款,矢口否认自己需担责任,反而提醒龙某仔细研究一下购房合同的附件。

原来,该购房合同附件五第四条对房屋交付作出特别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收到出卖人书面接房通知的,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未按本约定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或未在当天办理接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购房合同附件五第四条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房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合同附件五第四条无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条款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至收房通知书到达龙某之日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龙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万余元。

法官认为,开发商与消费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多为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建设方和房屋交接前的初始登记权利人,对消费者的房屋交接书面通知义务至关重要,不能通过将房屋交接义务及后续风险转嫁给消费者的免责条款来免除开发商的房屋交接通知义务。合同附件的免责条款不合法,应属无效。

金融、金融、网购等新类型消费 纠纷增多

从涉诉类型方面,全市法院受理各类消费纠纷案件,维权案件涉及内容从传统日用商品延伸至汽车质量、银行(金融)服务等消费。

2015年8月30日,裴某醉酒驾车,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某公司门前,砰的一声撞上东侧路边树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某夜间饮酒(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裴某的家属认为,事故发生过程中,该车安全气囊未展开。裴某的死亡与汽车安全气囊没有展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车存在明显的产品缺陷,为此,裴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请求车辆制造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车头严重损害,安全气囊却未能展开,故涉案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鉴于死者裴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法院判决车辆制造商对裴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裴某的家属自理。

2015年1月18日,市民王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6年5月25日22时58分许,该卡在境外发生五笔合计金额8281.57元的ATM取款,王先生于当晚12时许对该卡电话挂失,并于次日报警,并要求银行承担责任,遭到了拒绝。于是,王先生把该银行告到法院,索赔存款损失8281.57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判决银行赔偿王先生8281.57元。

苏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恩乾法官认为,汽车质量问题引人关注,不仅是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是因为汽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银行卡被盗刷使得金融领域消费者蒙受了经济损失,直接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

除汽车质量和银行(金融)服务纠纷外,杨恩乾介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和网络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网络约车及住宿餐饮服务成为人们生活常态,同时相应领域的消费纠纷也明显增加,与以往传统日用商品消费纠纷相比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维权主90%以上 是知假买假者

从维权主体方面,近年来在消费纠纷中,知假买假者成为主要群体,呈家族化、团队化、地域化、专业化特点。对2015年、2016年两年受理案件统计分析,维权主体中90%以上为知假买假者或其亲属,打假的对象主要针对履行能力较强的品牌商户、大型商业体、网络购物平台,案件涉及购买商品的数量亦超出一般日常需求。

2016年3月8日,张某到我市某超市购买口香糖五盒,共计支付货款44元。3月14日,张某诉至法院,称该五盒口香糖已过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44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

庭审中,张某当庭出示口香糖实物,该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保质期12个月。被告某超市认为,出示的商品未被食用,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其无须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超市作为专业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于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现某超市将已过保质期的口香糖仍放置在货架上进行销售,可认定该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判决:某超市退还张某货款44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杨恩乾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关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中,并未以消费者受到实质损害作为前提条件,所以,超市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杨恩乾介绍,从受理案件统计分析,“退一罚三”、“退一罚十”等惩罚性赔偿诉请高达98%以上。“退一罚三”、“退一罚十”的立法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在食品、药品领域,判断的关键是对“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及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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