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公安局 | |
项目名称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