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