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