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