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