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