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