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