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