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