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