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公安局 | |
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