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三款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