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