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