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项目名称 |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