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城市管理局 | |
项目名称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