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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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