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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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