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公安局 | |
项目名称 | 对房屋出租户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