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项目名称 | 对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