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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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