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公安局 | |
项目名称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