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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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年6月3日根据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文物商店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委托设区的市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