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公安局 | |
项目名称 | 对游泳场、馆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