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州市公安局 ]

苏州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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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苏州市公安局
项目名称 对游泳场、馆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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