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项目名称 | 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用人单位未履行残疾防控责任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