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项目名称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