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项目名称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