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项目名称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