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统计局 | |
项目名称 |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