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部门 |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 |
项目名称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 |